出國中醫藥類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
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出國中醫、中西醫結合、民族醫、中藥、中醫護理專業技術人員以及中醫藥行業職業技能人員的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中醫師資格認證中心(以下簡稱認證中心)負責出國中醫師(助理及以上)、中西醫結合醫師(助理及以上)、民族醫師(助理及以上)、中藥師(士及以上)、中醫護師的執業資格、技術資格以及中醫藥行業職業技能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
(一)出國從事醫療活動的中國中醫師、中西醫結合醫師、民族醫師的執業資格及技術資格認定;
(二)出國從事中藥工作的中國中藥師(士)的執業資格及技術資格認定;
(三)出國從事醫療護理活動的中國中醫護師的執業資格及技術資格認定;
(四)出國從事中醫藥職業技能活動以及相關工作的中國中醫藥行業職業技能人員的資格認定。
第四條 資格認定申請者,須向認證中心提交下列全部材料:
(一)資格認定申請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兩張;
(三)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師、中西醫結合醫師、民族醫師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師、中西醫結合醫師、民族醫師技術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藥師(士)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藥師(士)技術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護師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護師技術資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行業職業技能鑒定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第五條 申請者可委托個人或單位進行申請,受委托的個人或單位在申請時尚須出具申請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所列情形者,認證中心應當自接到認定申請材料5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通知申請人;對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條 認證中心應當自接到申請者提交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給予認定意見。
第八條 認證中心對審核合格者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師資格認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西醫結合醫師資格認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醫師資格認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藥師(士)資格認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護師資格認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行業職業技能人員資格認定證書》等。
第九條 審核未通過者,認證中心將通知申請人或受其委托的個人或單位,退還申請材料中的證件原件。
第十條 因認定證書遺失需要補辦的人員,須填寫補辦申請表,提供身份證明材料,經認證中心核實并登報聲明作廢后予以補發。
第十一條 在認定過程中發現申請材料弄虛作假的,經認證中心核實,不予認定。
第十二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書的,認證中心將注銷其認定證書。
第十三條 對認證中心出具的結論有異議,申請者可在30日內向認證中心提出質疑。認證中心須在接到異議后10個工作日內
給予答復。
第十四條 認證中心建立認定查詢數據庫,為國內、國外機構和個人提供查詢。有關信息安全保密和個人隱私的按國家有關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 外國政府、機構和組織提出需要核實是否在中國取得中醫師、中西醫結合醫師、民族醫師、中藥師(士)、中醫護師的執業資格、技術資格以及中醫藥行業職業技能人員的資格的請求,按相關法律法規,參照本辦法予以認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八條所述各類證書由認證中心統一印制管理。
第十七條 認定費用按物價部門核定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到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從事醫療護理活動的中醫師、中西醫結合醫師、民族醫師、中藥師(士)、中醫護師的執業資格、技術資格以及中醫藥行業職業技能人員的資格認定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